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葉斯 井
葉國鑫 葉龍鎮 兼上列3人 葉昇億 原名葉斯.代理人相對人 葉俊榮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拾參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係無法即時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查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桃園縣○○鄉○○段1372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667元,故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6,788元(364平方公尺x6,667元=2,426,78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五、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同法第
105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1元,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44,080元(364平方公尺x1,211元x10%=44,08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後至三審裁判確定止所需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一審為
1年4個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191,013元(44,080元x4又4/12年=191,013元)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