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筱蓉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提出更生聲請,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現亦均未有另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尚屬無據。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相對人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揆諸前揭但書規定,依法仍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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