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林筱蓉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裁定,而相對人對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1616號暨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遭拍賣,將致使伊全家陷於困境,勢難以回復原狀。又伊有清償債務意願,惟相對人一再提高償還金額,使雙方協商破裂,現系爭房地已查封拍賣中,伊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說明,足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此外,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均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原審查明屬實,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原審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相對人既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屬有擔保之債權,且相對人已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揆諸前揭但書規定,依法仍不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