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子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以徒手方式竊取(以指甲將該賓士標誌慢慢摳下來),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新台幣1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不要對被告提竊盜告訴,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