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懷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0年度聲戒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夜間7時許,因警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接受詢問,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嗣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0年3月9日起解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評估分數合計達62分,經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9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評分結果,可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6分(包括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共計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共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共計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1分(包括有多重毒品即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濫用共計10分、有合法物質即菸、酒濫用共計4分、超過1年之使用年數共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極重度7分)、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包括家人有藥物濫用共計5分),合計共62分(評分係在60分以上),因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該勒戒處所負責進行綜合評分者,依本件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綜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被告個人之使用藥物史、使用藥物方式、在使用藥物狀態內之期間總和、有無戒斷症狀等紀錄或資料,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卷證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行為也非重大,所生實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為何卻以首次毒品年齡21至30歲共計5分、毒品前科紀錄10分、其他犯罪6分,後二者已相加過分數,再以首次犯罪年齡加5分,實屬不合理。且有合法物質即菸、酒濫用共計4分、超過一年之使用年數共計10分,惟香菸、酒乃屬國家合法販售給民眾,一般市面普遍均可購買,又抽菸的人比比皆是,只是對自身健康造成危害,並不會對其他人造成傷害,況法務部於82年就開放菸禁已達28年之久,一般受刑人皆可購買,是心理醫師據此香菸部分加7分,此部分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能相提並論,另很多戒毒成功者皆有再吸菸,是依情理抽菸不能列入評估選項。至酒的部分,大多數人喝酒成癮,酒後駕車更加危險,會傷及一般民眾,是菸與酒相較,喝酒的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遠遠勝過抽菸的人。綜上,懇請鈞院考量吸毒者係自傷行為,對他人無實質危害,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3月9日送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酒)濫用計4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全職工作溫泉館清潔工作」計0分、家人有濫用藥物計5分、入所後家人曾1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490號函暨所檢附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新店戒治所人員評估被告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徒憑己意,認毒品犯罪紀錄與其他犯罪紀錄相加後,不能再加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另合法物質濫用,既係合法,自不得將之列入評估項目予以計分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