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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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美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美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美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案件執行,嗣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多次去電提醒皆藉故推遲繳款。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緝
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繳納3,000元,並經多次去電提醒皆藉故推遲繳款,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定於106年9月27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到庭後陳稱
將於106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24,000元,經本院當庭諭知改定於106年11月1日續行訊問程序,惟受刑人於106年11月1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另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連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將於3天內匯款,然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受刑人至今僅於106年4月17日給付3,000元,至106年11月2日為止仍未給付剩餘款項,此有本院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分期
買賣價金達成履行之合意,且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審理時同意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給付予告訴人,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緩行負擔,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緩行負擔,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負擔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有10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1│106年2月20日前│3,000元│├──┼────────┼─────────┤│2│106年3月20日前│3,000元│├──┼────────┼─────────┤│3│106年4月20日前│3,000元│├──┼────────┼─────────┤│4│106年5月20日前│3,000元│├──┼────────┼─────────┤│5│106年6月20日前│3,000元│├──┼────────┼─────────┤│6│106年7月20日前│3,000元│├──┼────────┼─────────┤│7│106年8月20日前│3,000元│├──┼────────┼─────────┤│8│106年9月20日前│3,000元│├──┼────────┼─────────┤│9│106年10月20日前│3,000元│├──┼────────┼─────────┤│10│106年11月20日前│3,000元│├──┼────────┼─────────┤│11│106年12月20日前│3,000元│├──┼────────┼─────────┤│12│107年1月20日前│3,000元│├──┼────────┼─────────┤│13│107年2月20日前│3,000元│├──┼────────┼─────────┤│14│107年3月20日前│3,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