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參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結晶物體1包,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上開扣得之結晶物體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94公克,鑑驗用罄0.0035公克,驗餘毛重0.9365公克),有該公司
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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