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積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積武為原華貨運公司拖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臺北市○○區○○路建築工地載運廢土欲往新北市林口區廢土場傾倒,原應注意捆綁固定好車上所載運之貨物避免行進間貨物滲漏路面,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時,車上載運之廢土不慎掉落地面致壅塞道路,適告訴人 吳嘉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不慎碾過掉落之廢土而失控倒地,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右肩擦傷、右肘挫傷、右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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