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甲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甲潢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7日、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9、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客運公司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1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4681公克)及吸食器1組,繼而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甲潢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警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10月27日、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甲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當時是伊主動交出毒品,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經查獲員警即證人 施少迪 到庭證稱:伊有抓住被告的手說伊是警察,伊問他車子是不是他牽的,又問被告上有無東西,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沒有,伊從他外套口袋有搜出一包用衛生紙包好的安非他命跟玻璃管,被告沒有在伊搜身前說身上有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查無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虛構:毒品為其主動交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 廖柳棋 、施少迪到庭證稱毒品係經搜索取出非被告自動交出時,被告又虛構改稱:係於搜身前即有承認身上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杜撰有自首之情形,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並影響承辦員警日常勤務之安排,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96公克,驗餘淨重0.4681公克,見核交卷第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93號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中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鑑析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