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相對人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聲請本院准以94年度裁全字第2364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茲聲請人為保權益,依法聲請本院准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34號為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依此曾提供新台幣4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並未遵期起訴,本院乃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1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續供擔保之必要;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前述假處分、限期起訴、撤銷假處分裁定等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6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94年度存字第2285號等卷查閱無訛。另上開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起訴,亦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19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並為本院依職權核閱前述案卷無誤。據此,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無違,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