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 莊育慈 被告 莊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莊育慈係被告莊素鳳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懇請法官准許讓聲請人之媽媽即被告莊素鳳交保,因為家中有三個小孩,大姐因為工作而手斷了,聲請人今年要升上國中,學費不知要怎麼辦,也無法打工,小妹才三歲半,均需要媽媽照顧、教導,聲請人保證我媽媽交保後,絕對不會逃亡,也不會再吸食、販賣毒品。綜上,貴院縱認羈押原因尚在,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莊素鳳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莊素鳳後,認被告莊素鳳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徙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潛在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0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
本件被告莊素鳳所涉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尚得併科罰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其處罰甚重,是販毒者之被告莊素鳳面對此一重罰,當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甚明,是聲請人謂被告莊素鳳絕對不會逃亡云云,無足採信。再者,販毒者之交易網絡,有上、中、下游之複雜社群關係,故於逃匿後即難以掌握行蹤,而需耗費甚鉅之司法資源追緝;何況,於司法實務上,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告,發生棄保潛逃之事例甚多,足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並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至於聲請人另以其家中有幼齡妹妹需照料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惟就家中有子女需照料一情,乃所有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所須面對之問題,並非被告莊素鳳所獨有;另被告莊素鳳是否不會再犯,亦非聲請人所能保證,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非屬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莊素鳳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莊素鳳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對被告莊素鳳不適宜予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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