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67號原告 陳秀專 原告 陳柏堯 被告 吳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一樓建物,而該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57,6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之285,000元,總計1,242,600元(計算式:957,600元+285,000元=1,242,6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至於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