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外,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又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或所刊載報紙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9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函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提存收據等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10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及97年度存字第1043號等卷宗審核,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人先以「彰化縣○○鎮○○路○號」為地址對相對人甲○○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嗣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聲字第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2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呈報行使權利之證明,而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日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然相對人甲○○早於55年9月
1日即已遷出日本國,經本院職權調閱該通知行使權利案卷核屬無訛。據此,聲請人依法應對相對人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方為合法通知行使權利,僅張貼於本院公告欄卻未刊登於國內、外發行之新聞紙,無從使在國外之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之可能,上開公示送達程序尚未踐行,即非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無從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而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故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