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98號
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帥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30、5690號,105年度偵字第5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帥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帥進從事土木包工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且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在新竹市○○路遭查獲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新竹市政府以103年3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之代價,僱用工作及居留許可失效之CA
OTHITHUP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NGUY
ENTHIL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DOTHI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TRANTHINHAT(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等外籍女子,在苗栗縣○○鄉○○段○○○○○號「輕井澤」建案工地內,從事地磚抹縫之工作。嗣於103年6月12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㈡、自10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以施作每坪400元之代價,僱用工作及居留許可失效之NGUYENCHI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NGUYENXUANTU(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NGUYENVAN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HOANGVANHUY(護照號碼:
M0000000,越南籍)、PHANMANHHUNG(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PHANTRONGDUNG(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NGUYENMINHTUNG(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PHANMINHTUNG(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等外籍勞工,在苗栗縣竹南鎮「尚順育樂廣場」工地內,從事磁磚拋光之工作,並雇用不知情之 許善守 駕車載運上開外勞前往工地工作,並代為交付工資。嗣為警於104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處查獲。
㈢、自104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止,以每日12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工作及居留許可失效之NGUYEN
VANTUAN(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NGOCAONG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NGUYENHOTIEN(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NGUYENTHITHU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TRANTHIHUE(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等外籍勞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等建築工地內,從事攪拌水泥等工作。嗣為警於10
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查獲。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