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75號再抗告人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為執業牙醫師,收入豐厚,詎遭第三人 李建邦 盜領空白支票本,及盜用伊印章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致伊發生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因伊陷於無資力。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