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維選任辯護人陳賜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高志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 林振榮 住宅,開啟未上鎖大門侵入該住宅後,佩戴其所有之手套竊取林振榮所有之放影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光碟1箱(價值約9千元)及Nikon廠牌相機1臺(價值約3萬2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振榮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遺留前揭手套1只送驗比對其上DNA-STR型別與高志維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榮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有前揭手套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
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均經丟棄,無從發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有4名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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