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益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益魁前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105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至同縣鎮○○里○○路與河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益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大湖分局 卓蘭 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於3年內第4次違犯本罪(前3次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28日、104年8月5日、105年4月9日),且係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為之,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之反應薄弱,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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