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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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 彭茹茵 被告 黃圓映 (原名 黃春美
黃鎂銀 (原名 黃美霞林鑫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本人於100年2月23日即透過友人介紹加入被告主持之道場,經由口線 戴玉晴 交付100萬元,已領利息8萬元,致本人遭受損失,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法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圓映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為第二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6年2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件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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