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朝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朝信(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所具刑事上訴書狀聲明就竊盜及搶奪2罪均提起上訴;惟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搶奪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