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龍因與NGUYENTHINHIEM(越南籍,下稱 阮氏任 )之配偶 陳仲雄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25日4時許,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至阮氏任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欲尋找陳仲雄而未果,俟該所警員離去後,陳泰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徒手破壞本案住處房間之門板1扇、門鎖1個,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阮氏任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陳泰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或手機鏡頭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觀諸其內容,並無任何遭偽造或竄改內容之痕跡,有上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8號卷【下稱11788卷】第25至27頁),而上開照片其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上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警察之陪同下,至本案住處找尋陳仲雄,於尋人未果後,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毀損本案住處之門扇及門鎖,辯稱:我沒有打、踹門板,那天半夜我有喝酒去找陳仲雄談先前幫他處理土地應取得報酬的事情,談到一半他就逃掉了,我就找警察陪同敲門告訴人住的那扇門,告訴人有出來應門,說陳仲雄不在,當天我喝的很醉,有在現場坐一陣子醒酒,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4月25日凌晨被
告和警察一同到本案住處,說要找陳仲雄,我說陳仲雄不在,被告和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又再來一次,這一次我有出門跟他講話,叫他趕快回去、陳仲雄不在,我講完就把房間門關起來,後來聽到被告在外面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打門的聲音,當時以為有人拿東西開門而已,沒聲音後我打開門想要看外面的狀況,就看到被告一個人坐在外面,我繼續回去睡,等早上出來我才發現大門被人破壞,我就將門被破壞的樣子攝影、拍照後傳送給陳仲雄,陳仲雄再傳送給被告等語(見11788卷第19至21、59至61、67至69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當日至芝山岩派出所,請求警察一同前往本案住處找尋陳仲雄,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清晨5時許,有一民眾自仰德大道一段7號徒步走來派出所表示要檢舉上址之房東有持有毒品之情事(該民當時有酒氣),該民眾稱與房東曾有朋友關係,職前往現場時該民指向一扇房門稱毒品在裡面(該房門外另有一扇門已打開,未告知是否為該民破壞),因未開啟故未入内,以目視查看未發現所稱之毒品,後來該民表示要找房東出來說明否則要檢舉他,查訪房東住處時其妻子出來表示僅有她一人丈夫不在家,要等早上返家,後該民便於上址等候表示要等他一位朋友從南部上來協助他做檢舉筆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788卷第57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陳仲雄間本係金錢糾紛,被告卻藉故欲以出警之方式確認陳仲雄是否在屋內,自不難想像被告在找尋陳仲雄未果後,一時氣憤,而有損壞該處大門之動機。
㈡又觀告訴人提出門扇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均為當日案發後
即時拍攝,並於當日上午7時53分以陳仲雄所使用之手機傳送予被告,時間密接,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11788卷第75至77頁),與告訴人所述一早出門發現門扇及門鎖遭人破壞等情相符,堪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在收受上開訊息後,回傳:「我跟警察去得時候沒有吧!我喝很多」、「我在警局你過來,不要害你老婆,是他在包庇你是不是」、「我當時有警察跟我一起,我是找警察不是兄弟,你有開門還扯什麼」、「你躲在後面者叫女人,你沒種是不是,還有越南的你不要以為裝無辜裝不懂就可以不講理」等文字訊息(見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稱不確定自己與警察前往時,門扇是否已遭破壞,並猶質疑告訴人協助陳仲雄躲藏於本案住處內,再次要求陳仲雄出面,綜合前揭尋人未果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告訴人即時拍攝之影像,應可認定本案住處房間之門板1扇、門鎖1個應係被告一時氣憤所徒手毀損。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以確認本案住處是否為違章建築云云,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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