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國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8時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板南線捷運第222車次列車(由永寧站發車往南港方向行駛)第4節車廂內,見代號3327HV991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站在該節車廂靠近第2車門處,竟意圖性騷擾,於該捷運列車由江子翠站開往龍山寺站期間,站在A女右後方,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前後擺動,接續以性器官觸碰A女臀部數次。嗣一旁之乘客陳雅萍見狀發覺有異,提醒A女按下車廂內之警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賴國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交通顛峰時間,捷運車廂內比較擁擠,伊的下體(性器官)是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並沒有要性騷擾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A女、陳雅萍曾分別於99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A女、陳雅萍於警詢時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官觸碰A女臀部數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雅萍於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9-13、29-30、34-35頁)相符,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廂擁擠而不小心以下體碰到A女臀部
云云,惟證人A女已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感覺被告在伊右後方以下體持續前後碰觸伊,他的下體是突起的、溫溫的、硬硬的,一開始伊以為是車子晃動讓被告不小心碰到伊,但後來伊感覺對方觸碰伊是一直持續且跟車子的晃動方向不一致,且對方只有下體碰到伊,其他部位並沒有,當時車廂並不會擁擠到讓對方一直貼著伊,且如果是在很擁擠的狀況,也不可能只有下體部位觸碰到伊等語(見偵卷第10、29-30頁),另證人陳雅萍亦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A女左邊,被告在A女右後方,被告右側很寬敞,可是他就故意要往伊和A女這裡擠,當時捷運上雖然有很多人,但並不至於擠到需要背貼背,人與人之間還是有空隙,被告身體一直往前方(即A女方向)靠近,這跟捷運行進的方向不一致,因為當時伊和A女、被告是面對車窗站立,應該會左右搖擺,但被告卻一直往站在他前面A女的方向前後搖擺等語(見偵卷第13、34-35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陳雅萍等2人於警、偵訊時所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被告、證人A女及證人陳雅萍等3人彼此間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可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A女、陳雅萍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偵卷第10、13頁),是證人A女、陳雅萍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法定刑度更重),蓄意虛捏事實、相互勾串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陳雅萍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而由證人A女、陳雅萍所述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身邊尚有空間,並無擁擠到必須緊貼A女站立之情形,且被告身體並非隨著捷運列車前進方向左右自然擺動,而是以不自然方式前後擺動,以勃起之性器官觸碰A女臀部多次,顯見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故意觸碰A女臀部,並非因人潮擁擠而不小心觸碰A女,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數次以性器官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乘
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以性器官觸碰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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