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68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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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王敬富
債務人 李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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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潘富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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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曹志豪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曹志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9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仲和及潘富炳之保險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等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李仲和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債務人潘富炳設籍於雲林縣崙背鄉,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等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曹志豪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曹志豪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89年4月1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曹志豪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