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又銘
王富城
王基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排班時,因不滿丁○○突駕駛其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其車輛前,認丁○○插隊,2人均下車理論後短暫返回車上,甲○○之友人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之父丙○○駛至,並隨即下車加入甲○○與丁○○發生爭執。甲○○、丙○○、乙○○3人均明知上址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由甲○○打開丁○○車輛之車門,見丁○○欲拿出電擊棒防衛之際,丙○○、甲○○及乙○○等3人旋出手將電擊棒搶下,並由甲○○手持電擊棒站立一旁,由丙○○、乙○○將丁○○自車內拖出後壓制在地,以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身體部位多處,嗣丁○○欲起身離去,丙○○、甲○○、乙○○等人復將丁○○圍住,繼續由丙○○、乙○○毆打丁○○,甲○○則在旁助勢叫囂,致丁○○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挫傷、左肩關節脫臼、右手腕挫傷、右鎖骨遠端線狀骨折、右腕骨局部碎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乙○○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1份、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丙○○、乙○○辯稱:我們的確有出手毆打丁○○,但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也沒有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主觀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在旁邊觀看,我完全沒有動手打丁○○,更沒有剝奪行動自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丙○○、乙○○有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與告訴人丁○○因計程車排班一事起衝突,被告丙○○、乙○○並有出手毆打丁○○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審理中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並有被害人「丁○○」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圍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擷取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7、85-89、95、197-2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需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8日晚上10點,我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排班,我先和甲○○發生爭執,後來丙○○和 王基州 才陸續抵達現場。當時我坐在駕駛座裡面,甲○○、丙○○和王基州站在我車子外,講話講到一半,我的車門忽然被拉開,我也不知道是誰開的車門。因為我車子裡面有放防身用具,我有辣椒水跟一隻電擊棒,我下意識立刻拿出電擊棒要防身。我記得當時有一拳打進來車子內部,我就被勾出車外,勾出來之後我的衣服被掀起來蓋住臉,蓋住臉以後我就不知道怎麼行動,看也看不到。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丙○○和王基州有打我,甲○○都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記載略以:【錄影畫面時間2
2時8分41秒許】,被告王基州、丙○○欲將告訴人拖出車輛駕駛座,後續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事。【錄影畫面時間22時13分55秒許】,被告丙○○最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錄影畫面時間22時15分51秒許】,警方到達現場。全部毆打過程約5分鐘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2頁)。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既曰「拘
禁」、「剝奪」,客觀上其行為實需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被告主觀上需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圖。查前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僅僅歷時5分鐘左右,尚非屬持續相當之時間;況依證人丁○○(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毆打過程中,告訴人係因被告出拳勾住其衣服,導致衣服被掀起來蓋住其臉部,瞬間不知道怎麼行動,看也看不到,所以在原地挨打等語,並非被告等人有刻意綑綁、拘束或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離開或失去行動自由;縱於後續毆打過程中,被告王基州有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之行為,時間自錄影畫面時間22時9分6秒、至22時9分33秒止,後續告訴人隨即起身(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81頁),此壓制過程亦僅歷時約20秒左右,時間極為短暫,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㈤綜上,被告王基州、丙○○縱有毆打告訴人,然全程歷時僅約5
分鐘左右,非屬持續相當之時間,難認客觀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難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圖,自無法成立該罪。
三、被訴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依本件案發過程以觀,被告等人下手施強暴之地點,係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且當時屬於人車尖峰之時段,有圍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89頁)。惟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82頁),僅有被告王基州、丙○○2人,被告甲○○僅在旁觀看,被告王基州、丙○○雖屬壯年男性,但人數非屬眾多,亦無他人在場助勢、首謀指揮。且本案係雙方口角後突生衝突而為之,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有組織化而有加乘危害公安之效果;又本案施強暴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丁○○1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殃及旁人或其他物之情;而下手實施強暴者,均徒手為之,並非均持易引起他人恐慌之刀械、金屬球棒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亦無對外叫囂騷亂之情;又全程僅僅歷時5分鐘左右,業如前述,難謂長時間為之。綜觀被告等人所為,在過程中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可徵被告等3人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3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丁○○業已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7頁)。雖起訴書認本案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與其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