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淳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恩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3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龍華街(下稱龍華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龍華街附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必須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號誌之指示,即冒然闖越紅燈欲橫越龍華街,適有告訴人 唐芷若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龍華街往龍華科技大學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部表淺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沿龍華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 屈臣氏 走到85℃,當時是綠燈且我是行走在斑馬線上,在走的時候有被一台白色休旅車擋住路而無法通過,接著號誌就轉為紅燈,我想要讓該車先通過,後來就遭告訴人撞上。我沒有闖紅燈,所以沒有過失。我也有向龍華科技大學的學生確認該處的斑馬線確實是沒有燈光號誌,從GoogleMap上也沒有看到燈光號誌,我在行走時是告訴人行向的燈光號誌是紅燈,走到一半時,告訴人行向的燈光號誌才轉為綠燈,她才撞到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沿龍華街由南往北方向(即屈臣氏往85℃方
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第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03至1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前之Google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未見龍華街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兩側,即屈臣氏或85℃旁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又經本院當庭查閱GoogleMap街景圖,無論係於000年0月間或000年00月間,亦均未見前開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未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有冒然闖越紅燈欲橫越龍華街等情,即非無疑。
㈢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03至110頁):
⒈(檔案名稱:JHDC5480.MP4,下稱檔案1)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對面停等,並可見往龍華街方向之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022/02/23
18:02:41至18:02:48間)。隨後龍華街東西向,即往龍華科技大學門坊方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沿龍華街由西向東朝龍華科技大學門坊方向行駛(畫面時間2022/02/2318:02:49至18:02:52間)。於告訴人尚未駛至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前,即可見前方已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同時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左右兩側之行人燈光號誌為綠燈,上方並有顯示秒數,惟因對向車輛之車燈過亮而無法辨識前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穿越(畫面時間2022/02/2318:02:53至18:02:54間)。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甫通過龍華科技大學門坊下之半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即左右晃動,並呈現一片漆黑,隨即可見告訴人向前滑行而摔倒在地(畫面時間2022/02/2318:02:54至18:03:01間)。
⒉(檔案名稱:WLDF7829.MP4,下稱檔案2)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後方車輛(下稱甲車)正於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對面停等紅燈,並可見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左右兩側之行人燈光號誌均為紅燈(畫面時間2022/02/2318:07:01至18:07:08間)。隨後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左右兩側之行人燈光號誌均轉為綠燈,甲車並沿著龍華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即往龍華科技大學門坊之方向前行,此時尚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畫面時間2022/02/2318:07:08至18:07:12間)。接著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甲車左方出現,並超越甲車沿著龍華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而往龍華科技大學門坊之方向前行。此時(畫面時間2022/02/2318:07:13)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已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通過龍華科技大學之門坊(畫面時間2022/02/2318:07:12至18:07:15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甫通過半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即在屈臣氏左前方之第一格至第二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間向右傾斜,並向前滑行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摔車,告訴人復向右倒地,並可見被告倒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且被告與告訴人最後倒地位置均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畫面時間2022/02/2318:07:15至18:07:18間)。
⒊參以上揭檔案1勘驗結果,可見自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即畫面時間2022/02/2318:02:49)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即畫面時間2022/02/2318:02:54),僅有約5秒鐘,而依檔案2勘驗結果,可見自告訴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即畫面時間2022/02/2318:07:08)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即畫面時間2022/02/2318:07:15),亦僅有約7秒鐘,且於告訴人人車倒地處,確有一台白色休旅車欲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見勘驗擷圖照片編號10,本院卷第109頁),自無從排除被告確係於告訴人騎乘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即行走在龍華街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未及於告訴人騎乘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通行完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前方車輛阻擋而無法於對向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前即順利通過等情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係為避免與白色休旅車發生碰撞,致其於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迅速通行,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於行經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路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
㈣再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而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即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除於發現危險時有充分餘裕得以採取迴避措施外,基於信賴原則,行為人並無預防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龍華街南北向僅設有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而龍華街往龍華科技大學方向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是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龍華街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即被告)穿越時,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依前述說明,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反係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則本案實係因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並致其本人受傷,則被告依信賴原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㈤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行經龍華科技
大學門坊之際,始突然衝出而欲穿越馬路,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且於案發之密接時間前,已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順利通過龍華科技大學門坊,堪認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疏未注意當時正有被告欲穿越龍華街,復不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而肇事,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行走在無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告訴人於欲通過已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未見當時正有行人穿越,復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即有未明。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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