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財選任辯護人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夢幻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價格,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當場交付 鍾武諶 ,並向鍾武諶收取2,9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鍾武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武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73頁、第245至247頁、第337至338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61至16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稽(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第125頁、第149至182頁、第307至30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鍾武諶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確可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賺得差價乙節,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經鑑驗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固曾自稱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詹于慶 ,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除被告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證據,而認詹于慶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40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1709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建111偵13046字第1129060607號函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2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非多,且對象為被告之友人鍾武諶,並非以販毒為業之販毒集團或大盤商,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明顯較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其中11包固乃被告
本件售予鍾武諶之物,且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112頁),惟前開毒品既已易手由買方即鍾武諶收受,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對鍾武諶諭知沒收確定,自無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販賣毒
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2,9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說明1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⒈證物外觀:招財貓紅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⒉總毛重10.44公克,總淨重8.052公克,驗餘總毛重10.337公克⒊抽樣分析6包取1:⑴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875-2,毛重1.85公克,淨重1.427公克,使用量0.103公克,剩餘量1.324公克⑵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9.2%,純質淨重0.131公克⒋依鑑定結果推估總毛重10.44公克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739公克其中5包為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2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⒈證物外觀:AAPE紅黃螺旋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⒉總毛重22.22公克,總淨重18.021公克,驗餘總毛重22.101公克⒊抽樣分析6包取1:⑴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875-1,毛重4.44公克,淨重3.601公克,使用量0.119公克,剩餘量3.482公克⑵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純質淨重0.284公克⒋依鑑定結果推估總毛重22.22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421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