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妮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秀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在網路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玩具鈔(下稱玩具鈔)2張,竟與丁○○(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少年梁○恩(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05分許,由少年梁○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戊○○及 陳文俞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由後座之丁○○及戊○○向經營該檳榔攤之甲○○○表示要購買香菸,丁○○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1張充作真鈔,交付予甲○○○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藍色WINSTON香菸1包,甲○○○不疑有詐,誤信該玩具鈔為真鈔而收受,並將找零之900元及藍色WINSTON香菸1包交付予丁○○。嗣戊○○、丁○○及少年梁○恩得手後,食髓知味,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25分許,由丁○○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玩具鈔1張,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營業之丙○○表示購買香菸,並收取香菸1包及找零之900元而得手,惟旋遭丙○○發現有詐,丁○○見事跡敗露,遂出手行搶丙○○手上之玩具鈔,戊○○見狀亦出手幫忙被告丁○○奪回該玩具鈔,因少年梁○恩駕車離開現場,丙○○於拉扯間僅取回破損之玩具鈔。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供述。
(二)證人及同案少年梁○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桃園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等)。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錄。
(七)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八)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九)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鈔照片)。
(十)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被告丁○○與少年梁○恩就本案兩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上開前後兩次詐欺行為時間僅相隔20分鐘,使用同一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接續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75頁)。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後兩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互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本案兩次犯行均為臨時起意所犯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65頁),堪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少年梁○恩為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少連偵字卷第348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少年梁○恩為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卷第37頁),仍與少年梁○恩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玩具鈔詐騙告訴人換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其行為不僅侵害了告訴人的財產權,亦損害了交易安全和社會信任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所騙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原訴字卷第163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持該玩具鈔向告訴人丙○○購買香菸,並收取香菸及找零之900元後,旋即遭告訴人丙○○發現有詐,被告丁○○見事跡敗露,遂出手行搶告訴人丙○○手上之玩具鈔,被告戊○○見狀亦出手幫忙被告丁○○奪回該玩具鈔,於拉扯過程中,被告2人及少年梁○恩(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經被告戊○○、被告丁○○催促少年梁○恩開車,少年梁○恩遂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丙○○跌倒,致其受有左髖及雙手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2人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丁○○,是本院不待被告丁○○到庭言詞辯論,應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品名數量所有人證據出處印有「魔術銀行」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玩具鈔1張戊○○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頁印有「魔術銀行」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玩具鈔(已破損)1張戊○○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第83頁【附表二】品名數量及價值香菸2包(價值為各100元)現金(新臺幣)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