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3年」更正為「2年6月」、第13行「1年4月」更正為「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自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安非他命1包【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淡褐色晶體1包_D112偵-0917毛重:0.352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155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50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告黃詩麟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5
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21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