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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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10月」更正為「11月」、第9行「李書」更正為「李書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不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送驗煙捲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捲重0.91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7號被告李書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書賢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不等之刑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10年1月6日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無故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50分許, 李書駕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書賢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3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書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書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摻有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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