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桓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世桓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間,與友人代號3484-H990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等人相約至臺中市某「KTV」店唱歌、飲酒,因而結識B男之女友代號3484-H99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迨於上開KTV消費完畢後,因B男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惠文花市管理室值班工作,渠三人即再至該管理室內飲酒。翌日(即9日)凌晨2時許,A女已酒醉並屢為嘔吐,B男忙於至管理室外找衛生紙,被告則於幫忙照顧及清理A女嘔吐物之際,見A女泥醉昏沈已呈無力反抗之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多次親吻A女嘴巴,並伸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直至B男返回管理室,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稽。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柯世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部分:查告訴人A女提出其於100年10
月16日所錄被告與A女對話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內容,並作成錄音譯文,內容確係錄製被告與A女間對話之錄音紀錄,且該等錄音檔案均係對話過程之連續錄音,被告對於錄音檔案內容為其與A女之對話,亦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堪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為真實,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管理室現場位置照片9張(詳本院卷第56-57頁)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妨害性自主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飲酒,其間A女酒醉嘔吐,有幫忙拿垃圾桶,及案發後A女有撥電話告知其遭性侵害,雙方因而相約至餐廳協調賠償等情,及告訴人指述全部犯罪事實、證人B男之證述及案發後經A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雙方曾相約至餐廳,被告坦承對A女有好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B男相約於99年10月8日去唱歌、喝酒,B男介紹其女友A女與伊認識,並要為伊介紹女友,喝完後伊本欲回家,因B男邀伊前往工作之管理室,到達後又買酒,由伊與A女二人喝酒,B男未喝酒,伊喝醉後,B男叫伊不要回家,在管理室睡,直到翌日早上伊醒來才騎車回家,醒來時B男、A女均在場亦醒著,飲酒後伊有無拿垃圾筒供A女嘔吐,印象很模糊,嗣於翌日23時,A女打電話對伊表示,伊對A女不禮貌,但當時伊喝醉了,不可能對A女不禮貌,A女後來一直打電話來,因對方是女孩子,又不知當天發生何事,就先道歉再說,並約A女、B男吃飯,但伊吃飯時被灌醉了,又被錄音,A女、B男後來私下向伊要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事實上伊並未對A女有何乘機猥褻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乘機猥褻罪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證如下:
1.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100年10月9日我和被告在惠文花市管理室內,我男友B男在執勤,因為我喝醉坐在管理室內椅子上,所以我男友出去管理室外面拿躺椅要給我躺,被告從我背後環抱我並且雙手放在我胸部上隨即就放開,接著
B男拿躺椅走進來,扶我躺在躺椅上,後來因我嘔吐,嘴巴上有嘔吐物,B男出去管理室外拿衛生紙,被告就用他的手擦去我嘴上的嘔吐物,並親吻我,親完馬上跟我說對不起,
B男走進來時有看到被告彎下身在我身體上方起身的動作,之後B男又走出去管理室外,被告又親吻我一次且有伸舌頭的動作,親完後馬上再對我說對不起,第三次被告重複親吻我並以其右手自我的下體部位隔著衣服一直摸到我左方的胸部上並且撫摸大約三秒鐘的時間,然後被告又爬起來對我說對不起,說完對不起後,隨即對我說「再親一次」又再親吻我一次,親吻後又再次對我說對不起,當時我有意識只是酒後無法反抗,案發當日我們一直在管理室內睡到早上7點30分左右,我先醒來,5分鐘後被告也醒來,對我說「你的嘴唇很溫暖」,並在上午8時許離開;當日我並沒未告知B男遭性騷擾之事,我先向朋友述說,B男是在99年10月11日經我朋友轉述才得知,被告與我當天是第一天見面,他係B男朋友,案發時我未以言語或行為遏止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但翌日有與其聯絡向他表達不滿,他向我賠罪並且問要如何賠罪,其後我約被告在同年10月16日18時30分至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君悅軒協調和解事宜,因為協調不成而報警等語(詳警卷第14-18、19-21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我要介紹女性友人給被告認
識,先去KTV,因為B男當天要值班,所以同行之人一起到管理室,之後二人先走,只留下我、被告及B男三人,被告本來要離開,我們邀其留下來一起喝酒,他說好,因為B男在值班沒有喝,僅與我們聊天,偶爾外出巡視,所以我與被告一起喝,後來我吐了,B男拿椅子給我躺,因為我的嘴邊有嘔吐物,B男去拿衛生紙給我,但我發現有一隻手擦我嘴邊的嘔吐物,接著親我的嘴,我覺得不對,因為B男去拿衛生紙,我就起來,被告對我說對不起,B男進來後奇怪說我的嘔吐物不見了,因為我醉了不敢說出實情,後來好幾次B男去巡視時,期間被告也親我的嘴,第三次是隔著衣服從我的私密處向上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沒有力氣反抗,但我有意識,我有翻身,但我均不敢向B男說。被告持續作了多久我不清楚,最後我睡著了,但B男後來也拿椅子給被告躺,早上醒來後,被告對我說他忘不了我的唇及我的舌,過了二、三天我才對B男說出此事,我一直在忍,事發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知不知道當天對我做什麼,被告說他要找一天向我賠罪,於是我對B男說約被告出來吃飯把事說清楚,吃飯時,被告有承認那天做的事,但不願意賠10萬元,所以我們報警,當天我們有錄音等語(詳偵卷第12-15、20-22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8日晚上到KTV唱
歌喝酒,約23時許,B男、被告、我弟、我同學及我到惠文廣場集合要去聊天,我弟、同學先回家,被告也說要走,係
B男邀被告留下來喝酒,故我與被告在惠文廣場管理室喝酒,而B男上班沒有喝,後來我與被告均喝醉了,B男見我醉了,跑出管理室幫我拿躺椅,被告當時好像從我背後環抱我,大概在我肩膀的位置,馬上放開又坐回去,當時我坐著,背後沒有東西,可以站人,B男拿躺椅回來,我有嘔吐,B男讓我躺在躺椅上,因我有嘔吐物殘留嘴巴上,B男又到管理室外面的廁所拿衛生紙,廁所離管理室來回大約一分鐘,被告站起來彎腰用手擦掉我嘴巴上的嘔吐物,然後親我嘴巴,當時我是躺著的,被告在我右側,被告親完站起來,對我說對不起,B男回來,有看到被告剛好要回座位,B男回來仍幫我擦嘴巴上嘔吐物,因為被告也喝醉了,B男再去隔壁拿椅子排成一排,讓被告躺,此時被告又爬起來趁機親我嘴巴,再跟我說對不起後起來,B男又進來,因為要連續搬好幾個椅子,B男就進進出出,被告均趁B男出去時偷親我,最後被告用手隔著裙子摸我的下體,由下往上,摸至左胸又親我一下,當時我躺著,他彎下腰摸,作完再跟我說對不起,後來B男椅子搬完,就讓被告躺著睡,被告就沒有再動作了,隔天清醒後,被告對我說我的嘴唇很嫩,當時B男不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35-36頁)。
㈡惟查:
1.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實施猥褻之先後順序及猥褻之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內容及前後順序不一之情形,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對其環抱並將雙手放置其胸部,其後,被告親吻其嘴唇,嗣後又親吻其嘴唇並伸舌頭,第三次則除親吻其嘴唇外,尚以右手隔著衣服自下體部位觸摸至左胸,且又再次親吻其嘴唇等情,則依告訴人所述,除被告以手觸摸其身體之外,被告先後實施親吻之猥褻行為應為四次;告訴人於偵訊時則稱被告先親吻其嘴唇,嗣又乘其男友
B男多次出去巡視時親吻其嘴唇,最後一次則隔著衣服自下體部位觸摸至胸部,告訴人除未曾提及被告以手自後環抱其胸前之情節外,對於被告先後實施親吻之猥褻行為之次數及過程,顯有模糊其說之情形,而非警詢所述之四次;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再稱被告好像自其背後環抱,並趁其男友B男三、四次出去拿椅子時親吻其嘴,最後又自其下體觸摸至胸部。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有無以手環抱其胸部,先後陳述不一,且最後陳述之口氣已非極為確定,所述猥褻之內容前後亦顯非一致。又對於被告係何時實施猥褻行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第一次是其男友B男走出管理室外拿衛生紙之際,其餘均係其男友走出管理室之時,對於其男友走出管理室之原因,則未說明;嗣於偵訊時則稱第一次是其男友前往管理室外拿衛生紙時,其餘則係其男友前去巡視之時;及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第一次是其男友前往管理室外拿衛生紙之際,其餘均係其男友出去拿椅子要讓被告躺,因需要好幾個椅子,故其男友進進出出,被告乃趁此時對其猥褻。以告訴人對於證人即B男多次進出管理室之原因均能敘述詳盡(雖非一致),卻對被告實施猥褻行為之情節,包括時間、手段及次數等重要關係事項前後陳述歧異觀之,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⒉又告訴人雖稱被告係在其男友B男數度進出管理室之空檔,
先對其實施親吻之猥褻行為,繼之又為觸摸其下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且稱其意識清楚,僅無力反抗等情,惟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初次見面,顯然二人間並無交情,且依告訴人所指其男友離開管理室後即遭被告自後環抱及親吻嘴巴之情節,告訴人既有與男友即證人B男交往之社會經驗,且B男尚多次進出管理室,並未遠離之客觀情狀,應足令告訴人察知被告當時所具之個人慾望及猥褻意圖,此時告訴人理應心存戒心,促使自己在B男進入管理室時即時向B男反應或求援,以避免與被告再度獨處,並保護自己,豈有可能任由被告數度對其實施猥褻行為,猶未對B男反應,則告訴人所述,與一般常情顯相違悖。復以告訴人對於其男友B男曾多次進出管理室、進出管理室之原因(包括拿衛生紙、值勤巡視、拿椅子等)及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內容均能記憶清晰,足認其當時確屬意識清晰,難認有因飲酒意識不清之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況一般人喝酒達於影響行動能力之酒醉程度時,通常意識狀況亦受酒精影響而不清,且於酒醒之後,對於酒醉當時發生之事,常無法完整記憶,然核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案發時已喝醉,可以聽到旁邊的人跟其講話,喝醉酒不想睜開眼睛,都是閉著眼睛,身體軟軟的,沒辦法自己單獨走路,身體沒有力氣,軟軟的,但意識清楚,被告親吻我,或撫摸我的身體,那時以為是B男,他起來跟我說對不起,我才知道是被告,撫摸的時候我也以為是B男,都是聽到對不起,才知道是被告等情狀以觀(詳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影響身體行動能力之狀態,則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豈可能如其所稱之清晰,甚而於酒醒後,猶能對於遭被告侵害之過程、順序,鉅細糜遺地描述;抑且,告訴人既稱其案發當時均閉著眼睛,則其又係如何得悉證人B男當時之動態及歷次離開管理室之原因;復酌以證人
B男於本院證述當時告訴人有點醉,與她講話會回話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在尚能言語之情況下,果遭侵害,竟完全未向男友B男求救、反映,亦與一般人自救之本能反應不符,是綜合勾稽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益顯其指訴之情節與一般常情常理有違,而足啟人疑竇。
㈢又證人B男於警詢時陳稱:當日唱完歌約23時我們3人回管
理室,告訴人及被告繼續喝,於翌日約2時許,我聽到聲響起身,看見告訴人站起來,可能不勝酒力欲跌倒,我扶她到躺椅休息,她便開始嘔吐,我去廁所拿衛生紙,進入管理室看到被告類似受到驚臉及左手立即從告訴人臉及胸部移開,我沒有當場看見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下體,係被告聽到我腳步聲後左手立即離開告訴人胸部及頭部臉頰,我當時沒有處置,隔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不敢對我坦白,僅說被告告訴她對她有好感,直至二日前告訴人才表示那天被告作了何事及發生的細節,今日因被告約告訴人出來談當日的事情並道歉,告訴人要我陪她一起處裡,但被告沒有道歉的誠意,我才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第22-24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要介紹告訴人朋友與被告認識,有一起去KTV,唱完歌又至我上班的惠文路541號管理室,後來僅有我、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在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喝酒,告訴人有一點醉,我去拿躺椅給告訴人,回來時,告訴人嘔吐,我又出去拿衛生紙,進進出出時有發現被告靠告訴人很近,且還看到他手有馬上縮回來的動作,當時是覺得他們二人沒有什麼特別的,翌日下班時,我騎機車載告訴人,沿路問被告是否有作何事,告訴人一直說沒有事,我覺得告訴人一直怪怪的,過了幾天,告訴人從恆春回來,我再問他,他才說出來,我要告訴人約被告出來,由告訴人與被告單獨談,也叫告訴人錄下被告所說的話,談完後,我再進去問被告要如何賠償,他說已有道歉,不願賠償,所以我們報警處理等語(詳偵卷第14-15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唱歌中途先返回惠文花市管理室上班,他們唱完結束後有過來,被告說要回彰化,我看他喝了酒,怕有臨檢,就說喝不夠的話在我這邊喝,告訴人弟弟及告訴人同學喝到一半先走了,剩下告訴人、被告在喝,我在旁邊執勤,喝到最後我看告訴人有點醉,搖搖晃晃,就去拿躺椅,走出去來回5分鐘,拿回來後扶告訴人躺下,躺到躺椅前,告訴人有去上廁所,告訴人躺下後,嘴角有嘔吐物,我再去廁所拿衛生紙,回來時,發現告訴人嘴巴的嘔吐物都不見了,乾乾淨淨的,我就沒有擦,但也沒有問他嘔吐物那裡去了,接著,我對被告說要去隔壁搬椅子,弄個床給你躺,我找好幾張椅子拼成一個可以躺的位置,位在告訴人旁邊,如我繪製的配置圖,來來回回好幾次,最少有四、五次,我到隔壁儲藏室搬椅子,最少一次要一分鐘,進進出出中,我有瞄到被告的手從告訴人胸部縮回來,另一次是看到從下面縮回來,當時被告在告訴人的左側,在樓梯的下方,但不記得那一次看到,也不是很確定,或許有看錯,當時我沒有說什麼,當時告訴人有點醉,但我與他講話,他會回話,還是有意識的,到了早上被告起來後先離開,後來告訴人起來,我要載他回家,告訴人看起來怪怪的,我問他晚上發生何事,但他一直說沒事,直至告訴人自恆春回來,我才透過他同學知道當天晚上發生的事,我要告訴人把被告約出來,當面講清楚,為何這麼做,要如何處理,後來約在君悅軒,吃過飯由告訴人與被告談,告訴人有錄下談話內容,談完後我說要如何處理,不是報警就是簽本票賠償,被告則說我們態度很差,最後表示都已經道歉了,不然想怎麼樣,所以我們才報警,當場我有表示要賠償50萬元,因為在此之前,我有問過別人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人家跟我講可以要50萬,金額都是我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3-47頁)。
㈣查證人B男對於⑴何時看見被告之手自告訴人身體何一位置
移開一節,於警詢稱:我去廁所拿衛生紙回來,看到被告左手從告訴人臉及胸部移開等語;於偵查中稱:我去拿躺椅、衛生紙,進進出出時發現被告靠告訴人很近,且見被告手有馬上縮回來的動作等語;於本院稱:我去為被告搬椅子,來回至少4、5次,進出中,有看到被告的手自告訴人胸部縮回來,另一次看到從下面縮回來等語;即證人對於看見被告之手有自告訴人身體移開之時間及自告訴人身體何一位置移開等情,前後陳述不一。⑵事後告訴人是否直接對其表示發生經過或係經由他人轉述一節,於警詢稱:警詢前二日告訴人才表示當日發生之事及細節等語;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自恆春回來,我問他,他才說出來等語;於本院稱:告訴人自恆春回來,我才透過其同學知道當日發生之事等語;即對於如何知悉案發日發生之事,亦見前後陳述不一,足見其證言非無瑕疵。且⑴對於被告在何處猥褻告訴人,位置如何乙節,證人係證稱被告處於樓梯下方,在告訴人左側,惟告訴人則陳稱被告係自其右側為之;⑵對於證人B男自廁所拿衛生紙返回管理室時,有無為告訴人擦拭嘔吐物乙節,證人證述其因未發現告訴人嘴巴有嘔吐物,故未為告訴人擦拭,惟告訴人則稱證人B男有為其擦掉嘴巴上之嘔吐物;既告訴人與證人B男同時在案發現場,如被告真有告訴人所陳猥褻之事實,何以告訴人與前揭證人對於案發細節之陳述竟然完全相反,則證人證述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已難採信。
㈤又案發所在之管理室,內部擺設有三張辦公桌、數張椅子、
置物櫃、電腦、錄音設備、電扇等物,並有一通往二樓之樓梯占據其內,故空間並非寬敞,有台中市政府警局婦幼警察隊100年9月8日中市婦偵字第1000007061號函送之現場照片9張、現場繪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58頁),雖告訴人陳稱其係躺在樓梯之下方,被告係坐在其旁邊並當庭繪製現場配置圖(詳本院卷第50頁);證人B男亦稱其找好幾張椅子拼成可以躺的位置,位在告訴人旁邊,並當庭繪製現場配置圖(詳本院卷第51頁),惟以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繪圖所示,該處是否有足夠空間得以如告訴人及證人告訴人所述,同時容納告訴人及被告併排躺臥,即有疑慮;若依被告所陳及在前揭現場照片所標示之位置,被告與告訴人分處前後位置而非併排,中間尚隔有一張辦公桌,自現場空間而言,則較為合理,故以被告所陳案發時其所在之位置為可信;又管理室外觀為鋁門及鋁窗,上半部皆為玻璃,自管理室外可清楚看見管理室內之陳設及動靜,而管理室旁邊即為廁所。故以告訴人及被告案發時均已飲酒至醉並二人所處之位置並非極為接近觀之,被告要趁證人B男進出拿取衛生紙或拿取椅子之際對告訴人實施親吻、觸摸下體或胸部等猥褻行為,而不為證人B男所發覺,顯非易事,況係多次為猥褻行為而非僅一次,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B男之證述均不足為採。
㈥且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在電話
中表示要向伊賠罪,故約被告在君悅軒見面,吃到差不多時,因為伊要一個人問被告當天發生之事,故請其餘人先出去,當時被告說他有罪,伊要被告講出有什麼罪,但被告僅說不能跟上帝告解,並一直認錯,未承認作了何事等語(詳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 衡之 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事前即打算錄音蒐證(本院卷第40頁),應知悉該日係談論是否遭性侵害之重要情事,惟其與男友B男等在場之人竟又於是日要約被告飲酒及對之錄音,已有可議之處,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如譯文所示對話,惟依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固有對告訴人表示好感之意,然在告訴人追問案發日作何事之情況下,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告訴人指訴之猥褻行為,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5-66頁),復自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日之隔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說明發生何事,僅說被告表示對她有好感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日因飲酒酒醉後,應有對告訴人表示仰慕之言語,惟究與猥褻行為有間,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據上,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時固均因飲酒而同處於證人鄭維
德值勤之管理室,惟其間既有證人B男進進出出並在管理室內工作,且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未達因飲酒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兼以其指訴復有如上所述前後不一及悖於常情之處,實難認被告有乘告訴人酒醉而對告訴人實施猥褻行為之事實,是縱使被告在案發時或事後曾有對告訴人表示好感之言語,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不足認被告有乘機而為猥褻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乘機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