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民事保全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