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吟妹
被告 曹永親
被告 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借款人曹永親戶籍地在基隆市,借據上地址表明為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力豪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雖起訴狀上載明其居所地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惟經囑警查訪,被告陳力豪並未居於此處,此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110年9月28日吉警偵字第1100020699號函及函附查訪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45至47頁),而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