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2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丙○○上訴部分1/5,餘由聲請人丙○○、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自負擔。茲因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合計50,515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費用計算
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94年6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自得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卷(含第一審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爰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20,800×1/5=4,160元│聲請人共繳納裁判費20,800元│├────────┼───────────┼─────────────┤│第2審裁判費│相對人就聲請人丙○○上│聲請人共繳納裁判費29,715元│││訴部分裁判費應負擔│,聲請人丙○○部分為14,857│││14,857.5×1/5=2,972元│.5元│││(4捨5入計算)││├────────┼───────────┼─────────────┤│合計│7,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