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94年度簡字第180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顯係來源不詳之贓物(按該2面車牌,係乙○○所有,於92年12月16日報案失竊),竟貪圖一時便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收購該車牌0面,而故買贓物。甲○○隨即將此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Pontiac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之引擎號碼為1G2NE55D8RC728830號,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後。嗣於93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甲○○駕駛懸掛9S-8221號車牌之上述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發現該車牌號碼可疑為贓物,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故買贓物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0面扣案可證,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相片二張等在卷足憑。而該
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業經原所有人乙○○於92年12月16日報案失竊一節,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可佐。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所附之相片4張,均足證該車牌確實遭被告故買贓物後,將之懸掛在被告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後方使用,是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並審酌被告未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念故買贓物,致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省悟,而買受贓物後尚未據為犯罪行為,被害人損害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認原審之量刑,似嫌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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