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孝彬
李志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熊賢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孝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中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孝彬因「仙福堂地母至尊總堂地母廟」(下稱地母廟,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廟會活動與鄰居李志中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1時30分,因不滿李志中反應該廟廟會施放鞭炮產生之煙灰掉落問題,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臺中市○○區○○巷00號貨櫃屋內,徒手毆打、推擠李志中,因而造成李志中受有疑似腦震盪、頭暈、疑似左顳側頭皮鈍傷、疑似左臉頰鈍傷、右側上下唇內側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魏孝彬被訴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2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至172、第224、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98頁、本院卷第212至21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證人李志中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魏孝彬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魏孝彬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 李志中間 因地母廟廟會產生之紛爭,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李志中身體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李志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魏孝彬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孝彬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志中所有之椅子椅腳斷裂、茶具破裂及腳踏車輪胎歪曲等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中。因認被告魏孝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中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被魏孝彬推擠的過程中跌倒,造成這些物品損壞」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魏孝彬衝進來,是否其他的人也跟進來了?)是,就把魏孝彬拖出去。(審判長問:椅腳斷裂及茶具破裂是因為魏孝彬衝進貨櫃屋之後,其他的人要把他拉出去,在那裡推擠,所以撞到造成的,是否如此?)這都有可能。(審判長問:你看到是怎麼壞掉的還是你也不確定到底是怎麼損壞的?)我也不太確定,因為那時候亂成一團。(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當時候情況太混亂,你現在也不能確定椅腳斷裂及茶具破裂到底是怎麼造成的,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中所述,足見被告魏孝彬於前揭時間衝入上開貨櫃屋後,眾人見衝突發生,亦進入貨櫃屋將被告魏孝彬拉出,因貨櫃屋空間有限,被告魏孝彬及其他人在拉扯之混亂情勢中,將貨櫃屋所擺放之茶具、椅子等物撞倒以致損壞,衡情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魏孝彬就告訴人李志中所有之茶具、椅子等物另有毀損之動機及故意,是縱被告魏孝彬於上開行為過程中,因未能謹慎為之而造成告訴人李志中所有之茶具、椅子等物損壞,然此應僅屬過失,而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並非刑法明定處罰之行為,自難率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至證人李志中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腳踏車是被告魏孝彬要拿起來丟伊,因為被其他人阻擋沒有丟,但被告魏孝彬有將該腳踏車摔在地上造成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已與其於前揭偵訊時陳稱前揭物品之損壞是因為推擠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不符,足見告訴人李志中就腳踏車損壞過程所為之前後證述已有所矛盾,且若被告魏孝彬於案發當時確有故意摔壞告訴人李志中腳踏車之情事,告訴人李志中又親眼目睹,必當印象深刻,豈會所述前後不一,況被告魏孝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將腳踏車拿起來摔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李志中之指述下,實難單以告訴人李志中前揭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魏孝彬確有故意毀損腳踏車之犯行。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魏孝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心證,本應為被告魏孝彬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傷害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志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中於前揭時、地,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肢體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或瘀青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魏孝彬相互發生拉扯、推擠、互毆,致魏孝彬受有右後枕部及左上顳側頭皮鈍傷、頭暈、疑似腦震鼻出血及疑似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志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中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魏孝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告訴人魏孝彬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志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魏孝彬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李志中辯護稱:告訴人魏孝彬闖入貨櫃屋並重毆被告李志中,被告李志中因而頭部暈眩尚未起身還手,告訴人魏孝彬即遭他人拉扯出去,告訴人魏孝彬的傷勢可能是眾人拉扯造成,與被告李志中並無關連,再者,起訴意旨僅憑案發當時已酒醉告訴人魏孝彬之證言推論被告李志中有傷害之事實,難認可採,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魏孝彬案發後當日至清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告訴人魏孝彬固受有右後枕部及左上顳側頭皮鈍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及疑似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魏孝彬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告訴人魏孝彬於前往該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但究係何人、何時、以何方式所致,則屬不明。
(二)觀諸告訴人魏孝彬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李志中當時徒手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稱:「傷害部分不知道誰打誰,我有出手但裡面推來推去、暗暗的,不知道誰打誰,我只知道我頭部有被撞擊」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何會受有診斷明書上面的傷勢?)這是案發當天我在貨櫃屋裡面推擠跌倒,頭部撞到桌椅,所以才會受傷。(審判長問:你是與何人推擠?)貨櫃屋裡面有很多人,我也不確定是跟何人發生推擠。(審判長問:所以你的傷勢是不是李志中造成的也不能確定?)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告訴人魏孝彬對於自己所受之前揭傷勢是否係被告李志中所造成,自己亦無法確定,揆於前揭說明,自不能徒以告訴人魏孝彬顯有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述,即逕行推測該傷勢係因被告李志中之行為所致。參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案發時在場之人或為阻擋告訴人魏孝彬衝入貨櫃屋、或將告訴人魏孝彬拉出貨櫃屋,而與告訴人魏孝彬互有拉扯、推擠之行為,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佐,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件亦難以排除告訴人魏孝彬所受傷勢係在與當時在場之人拉扯、推擠而致,是以,告訴人魏孝彬所受上開傷勢究係因被告李志中之攻擊所致,或其於本案事發當時因與在場之人拉扯、推擠所造成,抑或另有其他原因致傷,實值存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李志中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李志中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李志中有罪之論斷,被告李志中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志中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