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91號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相對人 趙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整,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告確定,復經聲請人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故屬無誤。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倘若假處分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自應依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請本院裁定返還,以免過度使用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則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伊經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供擔保後,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業依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由此可知,聲請人於假處分經裁判後既未聲請執行,自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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