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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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 侯尚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抗告已確定在案;另原法院業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已於102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收受上揭駁回訴訟救助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於102年6月月7日再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再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既與其先前所為聲請訴訟救助相同,而屬重複請求,且其先前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有如上述,則其重複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即無再予裁定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曾平杉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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