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號、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浚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浚育又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浚育於101年12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享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賴才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吳浚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吳浚育又於102年1月11日,在其上揭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吳浚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二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外出,經警查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並各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警卷內足憑,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見警卷㈡第8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享街口時,與賴才棱所駕駛之00-0000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在場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賴才棱於警詢指證無訛,復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可按(見警卷㈠第9至12頁),其飲酒後騎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遠超過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13頁)附卷可佐,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於101年12月27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又於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警員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㈡第4頁)附卷可按,其酒後騎車之酒精濃度測試,遠超過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觀察其駕駛機車有臉色潮紅、眼神呆滯之狀態,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㈡第6、7頁)附卷可佐,足認其確有因酒後受到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於102年1月11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已有變更,由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核被告上開二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為,均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五、原審以被告對上開二次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與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各三十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參考民國101年10月12日發布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故為免使被告刑事處罰較行政罰鍰為低,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量刑裁量時,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以上者,至少應處以4萬5仟元之罰金,方屬妥適。本件被告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73毫克及0.82毫克,依原審各處之拘役3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未達上開行政罰鍰之最低額,尚非適當。次查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遭查獲酒駕犯行,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不到一個月,又於102年1月11日復遭查獲酒駕犯行,此次酒測值更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見被告於第一次酒駕後,並無悔悟之意,酒測值更高,第二次酒駕犯行之量刑自應重於第一次,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審仍均量處相同之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引上開諸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3毫克、0.82毫克,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前因工作受傷,身體左半部及手、腳無法使力,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附於警卷㈡第11頁),目前尚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800元,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依靠妻子工作賺錢,兩人育有1個就讀國三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汽車修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酒駕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