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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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王嘉圳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金請求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5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因本件聲請人對執行債務僅以對被繼承人 王連池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聲請人實際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義務,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05年度補字第2153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8,592元暨利息、違約金,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再參酌本院105年補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所訂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理應於辦案期限5年4月內得以審結,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3萬5,625元為適當【計算式:200萬8,592元×5%×(5+4/12)≒53萬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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