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誠於民國100年2月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JRN-931)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石榴路222-5號福懋公司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路段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福柱 ,致告訴人林福柱人車倒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間挫傷與拉傷、右小腿挫傷與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柏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柱告訴被告曾柏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福柱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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