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林昭當 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自明。是設若原告僅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且並無衍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則因該部分依法無庸徵收裁判費,原告自無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茲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9,2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89,280元(詳見附表),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960元(計算式:889,280X3/4=666,9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案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即確定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因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無庸計算,併陳明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2,32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3,480元│聲請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333,480元│聲請人預納││度台上字第2053號││││)│││││││├────────┼───────────┼────────┤│合計│889,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