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562號
100年度繼字第646號聲明人 王美玉
王美嬋 王雅芳 劉家豪 劉耿銘 紀柏 任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華泉 兼下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美環 聲明人 張廉韋
張芳綺 張芯綺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闖地 聲明人 蕭宇庭
蕭宇稀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恬語 兼下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金燕 聲明人 邱媛偵
邱鈺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裕翔 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秀珍 聲明人 李珂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德平 聲明人 周政霖
周憶伶 李祥瑋 劉燕霞 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曼菁 聲明人 黃若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重友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蔡輝雄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王美玉、王美嬋、王美環、王雅芳、周恬語、周金燕、周秀珍、周政霖、周憶伶、劉家豪、劉耿銘、 紀柏任 、李曼菁、李祥瑋、張廉韋、張芳綺、張芯綺、劉燕霞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蕭宇庭、蕭宇稀、邱媛偵、邱鈺婷、李珂樊、黃若婷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聲明人王美玉、王美嬋、王美環、王雅芳、劉家豪、劉耿銘、紀柏任、張廉韋、張芳綺、張芯綺共同負擔;其餘部分由聲明人周恬語、周金燕、周秀珍、周政霖、周憶伶、李曼菁、李祥瑋、張廉韋、張芳綺、張芯綺、劉燕霞、蕭宇庭、蕭宇稀、邱媛偵、邱鈺婷、李珂樊、黃若婷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清呼 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死亡,聲明人王美玉、王美嬋、王美環、王雅芳為其女,而聲明人周恬語、周金燕、周秀珍、周政霖、周憶伶、劉家豪、劉耿銘、紀柏任、李曼菁、李祥瑋、張廉韋、張芳綺、張芯綺、劉燕霞為其內外孫子女,聲請人蕭宇庭、蕭宇稀、邱媛偵、邱鈺婷、李珂樊、黃若婷為其外曾孫子女,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清呼於100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吳金花及子女 王福慶 、 王福祿 、 王韻菁 業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王美玉、王美嬋、王美環、王雅芳為其女,聲明人周恬語、周金燕、周秀珍、周政霖、周憶伶、劉家豪、劉耿銘、紀柏任、李曼菁、李祥瑋、張廉韋、張芳綺、張芯綺、劉燕霞為其內外孫子女,即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依上開事證,可認聲明人王美玉、王美嬋、王美環、王雅芳、周恬語、周金燕、周秀珍、周政霖、周憶伶、劉家豪、劉耿銘、紀柏任、李曼菁、李祥瑋、張廉韋、張芳綺、張芯綺、劉燕霞聲明拋棄繼承,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次查,聲明人蕭宇庭、蕭宇稀、邱媛偵、邱鈺婷、李珂樊、黃若婷為被繼承人王清呼之外曾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王清呼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 劉豫鍾 存在,且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為遺產之繼承,除有前揭事證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647號卷證查核無訛,則聲明人蕭宇庭、蕭宇稀、邱媛偵、邱鈺婷、李珂樊、黃若婷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聲明人張廉韋、張芳綺、張芯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先經本院100年度繼字第562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卻就同一事件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646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就重覆聲請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現因兩案合併裁判,就該部分,爰不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