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韓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12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韓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韓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2)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2案),(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4)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3、
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一)江韓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江韓偉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7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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