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被告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安耕 訴訟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員林農工綜合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將其中鋼板樁打拔工程、水平支撐工程及止水樁於民國
100年間交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承攬價額實作實算,鋼板樁打拔工程打設完成付款80%、拔除完成付款20%;水平支撐工程架設完成付款80%、拆除完成付款20%,其中鋼板樁13M打拔每m新台幣(下同)4,950元、水平支撐H300×30
0×10×15每㎡350元、中間支柱1支8,000元、中間柱材料切除費每KG25元、止水板焊接每組1,500元、油壓千斤頂一只1,200元、安全索每m60元、鐵爬梯一支18,000元、止水樁每M230元、鐵板每片一日租金50元、10片鐵板1趟運費5,000元,詎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4,639,42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稱如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4,639,421元,惟因係原告工期延誤導致被告差點遭業主解除契約,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遭拖延,但被告願意再跟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等語。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3份、支票、日報表各2份、請款單4份、統一發票3份、簽收單、出貨單各6份、入庫單5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置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工期延誤致其差點遭業主解除契約,並進而遭業主拖延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情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39,4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