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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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秋合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合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與附表編號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合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⒊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⒈⒉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㈠之說明,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㈠㈡㈢所示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⒈⒉之罪減刑後之刑期,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93年10月底某日至94年1月29│94年1月29日│93年9月8日││日期│日上午某時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4年毒偵字第277號│同左│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0號、9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6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34號│同左│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8號││實├───┼──────────────┼──────────────┼─────────────┤│審│判決│94年5月24日│94年5月24日│97年5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334號│同左│97年度臺上字第4135號││決├───┼──────────────┼──────────────┼─────────────┤││判決確│94年6月6日│94年6月6日│97年8月28日│││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從一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不應減刑│├─────┼──────────────┼──────────────┼─────────────┤│備註│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43號│同左│雲林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710│││(編號⒈⒉前曾定執行刑為有期││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