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五九號前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停車後未留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自左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之 郭美宏 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車門,致郭美宏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宏之弟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停車不當,且未留意後方來車致肇本件事故,使被害人郭美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美宏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則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於停車時理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郭美宏自後騎乘機車駛來,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致郭美宏閃避不及而撞擊左車門,致肇本件事故,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經查肇事當時為晴天,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停車,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詢被告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相驗卷宗第十七頁)及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參見卷附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應認已有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