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請人甲OO(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OO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7號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甲OO為被繼承人之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甲OO因病長期臥床,無現實認知或反應能力,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人甲OO欠缺意識能力,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決定,遑論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559號於112年8月21日選定 江云菁 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甲OO之監護人,然聲請人甲OO於112年8月29日死亡,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559號於112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無法確定,聲請人甲OO因無權利能力而無法待上開選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後補正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從而,聲請人甲OO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亦無法補正,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