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坤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坤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由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未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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