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澤(原名:曾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東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被告曾東澤(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澤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羅妃 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妃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及疑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羅妃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妃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查詢結果、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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