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丞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丞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壹零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丞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林丞帷於112年10月17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段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經林丞帷同意後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所含純質淨重29.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丞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2年10月17日
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
0.14%,純質淨重29.74公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2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232981900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25D047)、純度鑑定報告、鑑定照片1張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有恐嚇危安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驗餘淨重37.010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