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現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現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現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案件(即編號2)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民國112年8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型態
、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併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給予受刑人一定之刑度折讓、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各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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